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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63年1月15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被告人肖某将侯XX(另案处理)放在其家的两袋咖啡因(每袋约500克),伙同其妻子郭XX(另案处理)分别以每袋180元的价格卖给姚XX和崔XX,将赃款交给侯XX。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被告人肖某将侯XX(已判刑)放在其家的两袋咖啡因(每袋约500克)进行贩卖,将其中一袋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姚XX,后将赃款交给侯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证明,证实无法调取到郭XX、姚XX、崔二X的材料;3、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毒(鉴)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4、同案犯侯XX供述,证实2010年11、12月份,其一个人到肖某家给了肖某两袋咖啡因,让肖某帮其卖,后来肖某给其300元钱,其又给肖某留下两袋,肖某不要,最后还是留下了。其给肖某两次咖啡因时,肖某一个人在家;5、同案犯靳XX供述,证实了其伙同侯XX共同贩卖咖啡因的过程;6、被告人肖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侯二X在其家给其两袋“白面”,说能卖就卖,不能卖自己吸,价钱是180元一袋。其以180元钱的价格卖给姚XX一袋,另外一袋是其妻子郭XX以180元一袋卖给了她妹夫崔二X,其妻子把钱给了侯XX了,自己一分钱也没有赚。

上述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伙同其妻郭XX将另一袋咖啡因贩卖给崔XX的事实,因无郭XX和崔XX的证明材料,仅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肖某予以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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