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喻某某与李某某小孩抚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1944年11月,汉族。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57年3月,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汉族。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小孩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一女孩李某条,男孩李某杰。解除同居后,男孩随我生活,女孩在被告处生活,我并做了绝育手术,现要求抚养一子女。

在法庭调查中,李某某同意给原告一女孩,后又同意给一男孩,其家人意见二个子女都要求抚养,不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查明:原告喻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26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条,2006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杰,原告于2007年9月,做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智力偏低,被告比原告较强,原告干农活,被告在家。2008年4月,原告在家拿50元钱买一包洗衣粉、一包火柴、一包洗发膏,后将剩余的钱交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不说就拿钱,就打了原告一顿。同年11月17日,被告又打原告,后原告抱着男孩李某杰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009年2月20日,被告组织十余人,到原告处要男孩,后经组组长调解,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诉诸本院,要求抚养一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8月26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不在一起生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由谁抚养,仍是双方子女,不因父母解除关系而消除。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由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为了老有所养,应由一子女随其生活。现男孩李某杰已在原告家生活、女孩李某条已在被告家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有被告抚养,抚养费互不负担,故原告要求抚养一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对被告家人的调查中,被告家人要求二个小孩都由其抚养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李某杰由原告喻某某抚养,女孩李某条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喻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林云

审判员:董进国

审判员:李某亮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