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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宜某,男,42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宜某的妻子贺xx和被害人张xx的妻子李x因琐事在街上发生争执,被害人张xx赶到后,双方发生厮打后被人拦开。被告人宜某闻听后,纠集禹xx等人手持钢棍来到张xx家大门口,被告人宜某手持砖块将张xx家大门砸开,并与前来的李x及李x的母亲赵xx发生打斗,并将赵xx推倒在地,致其第五肋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后又持钢棍对张xx进行殴打,致张xx面部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x、赵xx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赵x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李x、梁xx、连xx、刘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宜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宜某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治伤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宜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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