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男,2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半挂车在陕西省榆林市与四通煤炭信息服务中心签订运输合同,为博爱县靳xx的江陵堡煤场运煤。2010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毋某驾驶半挂车快到济源下高速时,被告人毋某打电话与李xx(另案处理)联系“以矸换煤”。李xx同意后,被告人毋某就直接开车到博爱县X镇X村旁边李xx煤场内卸下5吨面煤,换成了5吨水洗矸沫。李xx以每吨450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人毋某2250元。后被告人毋某又开车来到江陵堡的靳xx煤场卸煤,在卸煤过程中被靳xx发现换煤后,毋某趁煤场的人不注意时,弃车逃离煤场。后于2010年9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五吨面煤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靳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毋某犯盗窃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毋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毋某非法所得22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