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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7月31日,王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96‰,2010年7月31日到期,由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王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与王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该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6‰,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如约向王某某提供借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与王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依约向王某某发放借款后,王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作为王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据此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东

二Ο一Ο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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