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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43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聂某,男,45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南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9时45分,被告聂某驾驶其所有的赣x号轿车沿岑溪市X路由西往东(岑溪市林业局往北环方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工农路X号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某驾驶并搭乘黄光明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某及黄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伤,多处软组织受挫伤。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出院,住院80天,用去医疗费44583.53元。出院医嘱:1、注意左下肢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负重;2、术后3个月、6个月、1年定期拍片复查;3、术后一年内取内固定物;4、休息四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于6月1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在进入有障碍路段时没有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的有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黄光明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在本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5073元,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医审查,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评残条件尚未成熟而终止鉴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623元。

另查明:原告是岑溪市市场服务中心的职工,其本人月工资为1214.8元。原告的妻子李小清是岑溪市水利电业公司的职工,2011年6月的工资为2786.80元,2011年7月的工资为2640.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小清护理。赣x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聂某,该车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告南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聂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某公司辩解因被告聂某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原告请求的是人身损害损失。同时,交强险是保护无过错第三者的利益,被告聂某的醉酒驾驶,并不是原告的过错。故此,被告南某公司以被告聂某醉酒驾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南某公司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证实其费用为44583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80天,按其月工资收入1214.8元计,误工费是3239元(1214.8元/月÷30天×8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李小清,在市电力公司工作,按其2011年7月工资2640.4元计为7041元(2640.4元/月÷30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是3200元(40元/天×80天);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200元,被告同意1600元,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6、交通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根据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往返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3次其他服务业每天60.74计元是547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予以支持。上述1—6项合计60163元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聂某所有的赣x号轿车已在被告南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南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聂某承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60163元与同一事故而受伤的黄光明所受的损失6074元共66237元并没有超过出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亦应由被告南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在赣x号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163元给原告杨某。本案诉讼受理费3401元(缓交),诉讼保全费元320元共3721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聂某负担2721元。

上诉人财保南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字第X号函复即《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的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超出10000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时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应赔付,交通费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下酌情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聂某荣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认为醉酒驾驶属于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赔付了保险金给被上诉人杨某后,可以依法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诉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杨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二审予以维持。对于医疗费用问题,因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超出12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非医保费用应扣除问题,因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护理费及交通费用问题,这些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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