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要求拉砖供被告使用,原告就给被告送去砖,砖款为x元,被告当时说没有钱,等有钱了工程结束再清偿债务。原告等到被告的工程结束时,就向被告要求清偿砖款,被告就是不给,说等等再说,原告这两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债务,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原告的合法权益都无法得到保护。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砖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计算到给付之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王某某署名的欠条一份,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王某某买原告魏某某砖,欠原告砖款x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买原告砖一直未支付砖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砖款一万一千四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王某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