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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牛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xx、牛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新乡地质调查院门前,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其丈夫和女儿沿宏力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徐xx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徐xx倒地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新乡地质调查院门前,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其丈夫和女儿沿宏力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徐xx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徐xx倒地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庭审前,被告人刘某某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徐x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徐xx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鉴定结论,证人火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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