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62年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49年出生。
被告祁某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祁某某、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吴某某、祁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闽x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和原告等五人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计花去医疗费3377.3元。被告吴某某、祁某某作为交通肇事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77.3元、误工费9天×35元/天=315元、护理费9天×35元/天=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535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00元,四被告应再赔偿2057.3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交通费、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其负主要责任,祁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按7比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祁某某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也有受伤,赔偿比例不应当按7比3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故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部分,只在医疗费的责任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事故造成五人受伤,该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五人按比例分享。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7比3的比例承担责任,且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交通费、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11时10分许,原告及案外人卓玉双、黄某云、黄某华乘坐被告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201省道351K+880M处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被告祁某某、案外人卓玉双、黄某华、黄某云五人受伤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377.3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耳廓断裂伤、头皮裂伤、右下颌部皮肤裂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77.3元、误工费9天×35元/天=315元、护理费9天×35元/天=315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可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天=135元、营养费酌定为4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4892.3元。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3300元。此外还查明,肇事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于2008年2月26日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92.3元,因肇事的闽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本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卓玉双的医疗费损失x.1元(已另案处理),故按原告与案外人卓玉双所花医疗费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10元,保留案外人卓玉双的份额8390元。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主张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应由五人分享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3282.3元,应按被告吴某某与祁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2297.6元,祁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984.7元。因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吴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也应由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予以赔付,其享有15%的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故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为:3283.3元×70%×85%+1610元=3563元。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为:3283.3元×70%×15%=344.6元。此外,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因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除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对对方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主张由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63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3300元应在执行中扣减);
二、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4.6元;
三、被告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4.7元;
四、被告吴某某对被告祁某某的赔偿份额984.7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祁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赔偿份额344.6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卓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3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元,被告祁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