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X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王某斌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女)。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系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周某哲,系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略)。
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铁岭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0)铁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铁岭县人民法院(2010)铁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全新
审判员朱存根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