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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彭某、杨某丙、杨某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1年9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50岁。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长春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1年9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戊,男,45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抓获,8月22日至8月29日在上海市X区看守所羁押,8月29日移交鄢陵县公安局。2011年8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由鄢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彭某、杨某丙、杨某戊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彭某、杨某戊、杨某丙贵(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鄢陵县X区,由杨某丙贵驾车接应,彭某、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进入鄢陵花都温泉度假区知泉楼内的温泉部男宾更衣室,杨某丁、彭某、杨某戊望风,杨某丙从郑晓辉使用的AX号储衣柜中盗走现金3200元。杨某丙、杨某丁、彭某、杨某戊每人分得700元,剩下的400元杨某丙分给杨某丙贵。

2、2011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彭某、杨某丙、“小伟”(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窜至鄢陵花都温泉度假区,由杨某丙驾车接应,杨某丙、杨某丁、彭某、“小伟”进入度假区知泉楼内的温泉部男宾更衣室,杨某丁、彭某、“小伟”望风,杨某丙从况某使用的AX号储衣柜、杨某丙使用的AX号储衣柜里共盗走现金5160元。杨某丁、彭某、杨某丙、“小伟”每人分得900元,杨某丙留下剩余的1560元。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主动向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丙退还失主郑晓辉、况某、杨某丙共计3160元;被告人杨某丁退还失主郑晓辉、况某、杨某丙共计1600元;被告人彭某退还失主郑晓辉、况某、杨某丙共计1600元;被告人杨某丙退还失主况某、杨某丙共计900元;被告人杨某戊退还失主郑晓辉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彭某、杨某丙、杨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郑晓辉、周某杰、况某力、李治、黄志刚、刘某泉陈述、鄢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2011年4月21日鄢陵县X镇花都温泉知泉楼男宾部换衣区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鄢公(刑)勘[2011]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鄢陵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2011年5月26日陈某店镇X村男宾部客人财物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某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彭某、杨某丙、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戊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丁、彭某、杨某丙、杨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彭某、杨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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