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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其岳父胡守合家中因琐事与胡守合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并用菜刀砍胡守合,致其头部及面颈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面部伤口长5.5CM,右颞骨骨折。2010年6月22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守合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2年4月23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胡守合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田某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诉书某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与他人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本案系亲属间因生活、生产琐事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认罪坦诚,故可对其从轻判处,并且化解了矛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从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出具证明来看,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性,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被告人伤害手段较恶劣,缓刑期限应适当延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吕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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