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二申请人之母。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新乡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葛某甲、葛某乙因与申请再审人新乡县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申请人付某某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葛某甲、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与申请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5日一审原告葛某甲、葛某乙、付某某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称,其系村民,要求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x元。
一审认定:付某某于1995年与小冀镇葛某修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葛某甲,同年12月2日将户口下到娄村,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葛某乙,同年9月16日将户口下到娄村。2003年娄村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村民每人x元,经娄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以2003年4月3日为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户口截止日。付某某在娄村户口截止日前分有土地。葛某甲、葛某乙无责任田,村委会未给三原告分土地补偿费。
一审认为,原告诉被告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付某某是娄村村民,户口截止日期间付某某的户口在娄村并分有土地,应与本村村民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付某某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之诉请,原审予以支持。葛某甲、葛某乙在娄村无责任田。故要求分土地补偿费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某土地补偿费x元;二、驳回葛某甲、葛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90元,由村委会负担390元,葛某甲、葛某乙负担400元。
葛某甲、葛某乙申请再审称,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人是农户,不是农户中某个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只要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有权获得同等相应份额的补偿。原审判决以其未分得土地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付某某分有土地没有证据支持,其不应分得土地补偿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辩称,1995年分地时葛某甲、葛某乙未出生,所征用的土地没有他们的份额,依法不应分得土地补偿费。
付某某辩称,土地补偿费的对象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其应当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原告方曾经在2003年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土地补偿费,一审获得支持。村委会提起上诉后本院裁定土地补偿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200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行后,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关于申请人葛某甲、葛某乙应否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问题,关键在于其二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X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其二人虽具有娄村的户口,但并未分有责任田,不应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而付某某虽然是所谓的“出嫁女”,但付某某具有娄村户口,户口截止日前在娄村分有土地,应认定其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本村村民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双方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葛某甲、葛某乙负担325元,村委会负担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