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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胡某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某、被告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以创办阳光网络公司尚欠邮政银行贷款为由,欲向原告借款x元还贷。2010年12月8日,原告以个人房产抵押从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被告刘某,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胡某丙夫妇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800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胡某丙辩称:1、被告胡某丙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刘某向原告借钱一事被告胡某丙不知情,被告刘某借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胡某丙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称被告刘某借钱是用于投资花样年华网吧,而网吧的筹资是在2005年,那时候被告胡某丙与被告刘某并不认识,之后被告胡某丙从来没有参与网吧经营和管理,也没有享受网吧收益;3、被告刘某是具有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一人借的钱应当由他一个人偿还,且被告刘某在失踪前留下的亲笔信当中也承诺了自己的债务由他个人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被告刘某出具“今向李某先生借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整(¥x元),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2011年3月30日止,每月按1%计付利息”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胡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执行了相关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和被告胡某丙的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某约定利率是月利率1%,未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丙系被告刘某的妻子,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的借款系个人债务,夫妻之间也没有对各自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刘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1%从2010年12月8日计算至2011年6月8日),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刘某、胡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敏

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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