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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业合同条款及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应商品,当年总共送货价值总计人民币801,888.90元,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扣除年返费及物流费用共计74,300.35元,剩余货款131,000元未支付。2010年3月31日,被告以所谓促销费名义将原告剩余货款131,000元全部扣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为3,183.30元)。

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扣除131,000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是双方约定的新品促销费及海报费用,且原告在相应的补充条款上盖章确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2009年度>商业活动条款》及《<2009年度>商业活动补充条款》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应商品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扣款及付款条款。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向下属32家门店送货。2010年3月31日被告出具发票并附促销费用清单给原告,载明项目为“促销费”,金额为131,000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一份文件上盖章,该文件上注明:“基于欧尚与供应商的合作关系,欧尚及供应商同意如下条件,作为商业条款的补充。供应商同意向欧尚支付以下费用:新品推广费x元。”另原告在一份文件上盖章(没有记载日期),内容大致同上,费用为“其他”,金额为3,000元。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2010年度>商业活动条款》及《<2010年度>商业活动补充条款》各一份。因双方对系争款项存在争议,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2009年度>商业活动条款》及《<2009年度>商业活动补充条款》、文件、发票及促销费用清单、《<2010年度>商业活动条款》及《<2010年度>商业活动补充条款》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度商业活动条款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被扣的系争131,000元是何费用。原告认为,尽管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文件上的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争款项是被告对原告在2010年促销费的扣除,而不是对原告在2009年促销费的扣除,且原告在2009年中只参加过一次美食节活动,根本没有发生海报费、货架端头的费用,故不应当按照2009年的协议扣除促销费用。被告认为,系争款项就是对原告2009年促销费及海报费用的扣除,并提供相关宣传手册,以证明其在2009年时被告为原告的商品做过促销活动。另外,被告认为不可能在2010年合同还没有签订的时候就扣除2010年的促销费,且系争款项中的促销费是指新品推广费,原告在2009年进入被告销售时已经做过推广,故2010年不可能再做新品推广,因此该费用是对2009年的扣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两份内容为同意支付费用的条款补充文件上盖章,表明原告对被告扣除系争131,000元款项是确认并认可的,至于该款项的名义,从文件上可以反映出其中的128,000元为新品推广费,3,000元为其他费用,结合双方签订的2009年度商业活动条款中有关于海报费用3,000元的约定及被告曾经为原告所作的产品宣传,加之依照商业的一般规律和双方约定促销费用是先促销后支付,被告的陈述显然较原告更为合理,也符合商业的经营规则。故本院确定,系争的131,000元是被告对原告在2009年度促销费和海报费的收取。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请求,亦因前述原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1,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为人民币3,183.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计人民币1,460元,由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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