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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因购房资金不够,借我x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归还我x元,还欠x元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1676.22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因买房借原告x元,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在购买龙熙苑小区的房产时资金不够,借原告张某某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x元,下欠x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被告在归还了x元后,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拒不归还,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元,减半征收,计27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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