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诉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张某,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诉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原告申请于2010年4月27日查封被告存款455,526元,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与被告签订供煤协议,由原告按双方约定标准向被告供应商品煤,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货款,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及指定用户单位供应商品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以原告所送商品煤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是原告所供原煤质量不符合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标准,被被告所扣减的款项,被告多支付给原告x.88元。原告认可煤质量不合格,只是认为不符合标准应退货,这有悖于《协议》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采用扣减货款的办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供货协议1份。

2、财务明细3份。证明供货数额,实际应收款,煤已用完结算时说质量不合格,2008年6月19日停止供货。

被告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不能证明煤的质量合格。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供货协议。证明煤的检验标准以附件为准。

2、质量检验报告36张。证明原告所供原煤有部分质量不合格。

3、质量标准煤炭结算表。证明原告所供煤质量不合格1109.16吨。

4、业务往来支出明细。证明原告提供原煤质量不合格,并告诉原告不但不欠货款,还多拿四万多元。

5、结算表8张。是炼油厂提供的用货单位说不合格,说明就不合格。

原告质证意见:1.无异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见过,新取样是否是原告提供,没有原告的任何人员参加与实际操作相矛盾是虚假。3.被告单方制作,针对这次诉讼,是虚假的。4.扣的是07年,是虚假证据不认可,最后一行x元是支付其它的货,与本案无关。5.原告没有见过这个表,被告采的煤不止我们一家,采的可能是别人的与我们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9日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为乙方签订供煤协议一份,由乙方按协议约定标准向甲方供应商品煤。经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供煤x.65吨,合计人民币13,716,464.12元,被告已给原告支付货款12,784,500元,仍欠原告货款x.88元。被告以原告所送商品煤质量不合格扣减煤款x元。原告放弃对08年扣x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协议第五条第1项:质量检验结果以用户检验部门所出具的原煤检验报告为准,原则上不予复检。乙方所供原煤存样保存期为自取样之日起七天。若对分析结果有异议,须在试样保存期内提出,超出试样保存期视为对分析结果无异议。第3项:商品煤到货后经取样检验,如煤质检验单与乙方提供的化验单不符或商品煤有任何一项技术参数超标,则必须无条件退货或降低价格,具体煤炭考核标准见附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被告称原告的煤质量不合格应扣减,其化验结果均未见原告方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方通知了原告,系被告单方行为,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放弃x元,本院不予审查。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转账x元与本案无关,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给付直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货款x.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俊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