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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佑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佑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方佑窜到城厢区顶前小区第二幢被害人武某某房内,盗走软盒中华牌香烟五条零四包、“三福”牌香檀木笔墨纸砚架套装一套、精制茅台牌52度白酒二瓶、“苍松居士”水墨画一幅、“x”牌皮质密码箱一只及瓷质花瓶一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已追回软盒中华牌香烟五条零四包、“三福”牌香檀木笔墨纸砚架套装一套、精制茅台牌52度白酒二瓶、“苍松居士”水墨画一幅、“x”牌皮质密码箱一只归还被害人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向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纹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方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三、赃物大部分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某告人方佑追缴赃物瓷质花瓶一只,归还被害人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儫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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