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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付某某人身损害判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电话:x。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电话:x。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史某某,被告王某乙、付某某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王某乙承揽被告付某某家的建房工程,被告王某乙又雇佣原告王某甲给其打工。2009年8月2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摔下,致头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目前,原告已花费医药费x元,被告王某乙仅拿出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乙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施工中发生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付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资质证的被告王某乙,具有过失,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的损害结果完全是原告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其责任应由原告王某甲自己承担。被告王某乙不是工程承包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在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各工友各兑375元,共集资3000元,被告王某乙是各工友的委托人,受众工友的委托签订承包合同,其后果由委托人共同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农村盖三层以下的民房,不需要有建筑资格的建筑队,被告王某乙找原告王某甲没有通过自己,且当时与被告王某乙签有发包协议,原告王某甲在正建的房子内地下室上方平台处小便,因看见被告付某某过来,慌张中一不小心摔进地下室中,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付某某无关。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总结以下焦点:1、原告王某甲是怎么受伤的;2、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王某乙是否承担责任;3、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付某某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2、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跟随被告王某乙为被告付某某建房时受伤,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登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49元;第三组证据1、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3、原告王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原告的母亲(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四份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5月31日,共计误工282天,2、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母毛旦出生于X年X月X日,法律规定抚养期限为5年,3、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00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6张,共计37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用370元。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第1份证据有异议,1、这份证明是原告自己陈述,2、村委、乡司法队、民政所三个部门仅能证明原告因家中困难缓缴诉讼费;对第一组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该时间调解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是雇佣关系,登记表不全,没有调解过程,只是原告的口供;对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任何问题;二、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3份证据均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疗费的单据是医保联,而不是收据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对第三组证据的1、2两份证据有异议,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伤情的来源和治疗的结果,以及不能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的原件,因此司法鉴定书无依据,对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母亲有五个子女赡养;四、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票据是虚假的。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签协议时自己与被告王某乙约定安全问题与被告付某某达成协议,自己不负责任,原告举证的调解意见,被告付某某并未到场所以并不知道,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共5份,其中证人证言3份,照片2份,证明王某乙不是原告王某甲的雇主,而是王某甲自己找上门共同打工的,二人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本人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二组证据兑款清单一份,原告王某甲受伤时有八个工友集资了3000元,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是工友关系,承担责任过程中,八个工友每人花了375元;第三组证据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在1976年砍庄稼时曾因摔到深沟里导致大脑受伤,造成现在的状况。

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与王某乙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第二组只能证明是工友每人交了375元,并不能证明是交付某原告。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付某某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付某某所使用的建筑设施完好,原告受伤不是被告付某某的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证明付某某与王某乙两人对安全事故已有约定,如发生事故被告付某某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乙对被告付某某所举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发包承包关系。

原告对被告付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付某某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对所称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故对原、被告所诉所辩的事实不予确认,对本案中全部证据综合分析后确认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王某乙作为召集人,与被告付某某签订了承揽被告付某某家的建房工程协议,之后原告王某甲与李某杰、刘战朝、苏红军等七人受邀共同参加建房工作,共同承揽被告付某某家的建房工程。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杰、刘战朝、苏红军等七人均未取得建筑工人从业资格证书。2009年8月23日下午16时许,原告王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在工地一楼地下室上边的平台处方便时自己不慎跌入地下室内,造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被告王某乙支付某原告王某甲现金3000元。治疗终结后由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454元,(每日12.2元)。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省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49元、误工费3440.4元(12.2元/天×282天)、护理费280.6元(12.2元/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80.6元(12.2元/天×23天)、交通费37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20%),以上八项共计x.09元。

本院认为:私房房主将房屋发包给单位或个人承建,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与被告付某某所签协议仅证明王某乙与付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后王某乙作为承揽召集人邀王某甲等人共同参加到建房过程中,参加人相互间采取共同劳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应视为王某甲等人与王某乙系共同承揽关系。因被告付某某作为定做人在承揽人王某乙本人无建筑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承揽合同,交其承揽建房,属于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共同承揽合同中承揽方的召集人无建筑从业资格,擅自组织无建筑资质的施工组织,从事建筑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王某甲作为共同承揽的参加人,对自己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安全应具体负责,但由于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自身原因导致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在不适当地点方便时跌落受伤,对其损害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依据不同的过错,对原告王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一事,原告王某甲应承担40%责任,被告王某乙应承担40%责任,被告付某某应承担20%责任。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确实遭受到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因其没有举出有从事固定职业的证据,而仅提供有临时帮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09元,其中被告王某乙应承担x.84元(x.09元×40%),除去已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某乙应再支付x.84元,被告付某某应支付8345.42元(x.09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某偿金x.84元;

二、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某偿金8345.4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赵运寿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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