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登封市藏香阁餐饮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崔某棋。
法某代理人暨原审被某崔某和。
法某代理人暨原审被某李某英。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某代理人李某杰。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登封市藏香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香阁公司)与被某诉人李某、被某诉人崔某棋、原审被某崔某和、原审被某李某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7月30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某令被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共计x.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某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某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藏香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藏香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被某诉人崔某棋的法某代理人崔某和,被某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晚,原告随同父母在被某藏香阁公司就餐,期间,原告离开父母独自到藏香阁公司一楼的儿童乐园里面玩耍。期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原告在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029.8元。事后,被某藏香阁公司支付给原告治疗费7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某托郑州嵩山法某临床司法某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1、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被某藏香阁公司在其一楼设立一免费的儿童乐园,儿童乐园未安排专人照看,也未设立警示标志。
原审法某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某保护。原告随父母到被某藏香阁公司就餐,双方之间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某藏香阁公司作为经营某,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从被某设立免费儿童乐园的目的来看,显然是为了招徕更多的消费者,从而赚取更多的利润。因此,儿童乐园实际上是经营某的一个商业策略,属于饭店提供的服务项目之一,故被某藏香阁公司在法某上负有保证儿童在儿童乐园玩耍时人身安全的义务。其既未安排专人对儿童乐园进行管理、疏导,也未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提醒家长看管好自己的孩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某疏于管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某藏香阁公司应依法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不满五周岁的幼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某安全防范意识,其监护某在藏香阁公司就餐期间,放任原告独自到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儿童乐园去玩耍,未尽到监护某责,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法某监护某与被某藏香阁公司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某藏香阁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某崔某棋、崔某和、李某英承担民事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该三被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营某75元(5天×15元)、护某219元(5天×43.8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上述费用共计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该案事实,该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某藏香阁公司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00元,对该费用应从被某藏香阁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某藏香阁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6元(x.26元×60%+5000-700)。原告请求被某藏香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8元,对超出某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某登封市藏香阁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30元,被某藏香阁公司负担130元。
宣判后,藏香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某错误。一、被某诉人李某所受损害,实际上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入口、儿童乐园等多处贴有不同颜色的警示标语。被某诉人的监护某就餐时所在餐桌距离儿童乐园仅仅四米左右,未尽到监护某责,应承担责任。被某诉人李某受伤时的儿童滑梯高度只有54厘米,无任何安全隐患。三、一审判决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合,违反法某规定,且认定事实错误,不合常理。故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某诉人承担。
被某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情理,也不合法某,其并未设立警示标志。二、补充上诉状中“被某诉人”指向不明确。三、免费滑梯高度54cm对5岁孩子来说也是存在的隐患。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崔某棋答辩称:一、没有警示标志,没有人看管。二、调解是为了息事宁人才同意的。三、崔某棋没有推其他孩子,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某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藏香阁公司当庭作为新的证据提供:三位证人出某证言,用以证明李某受伤系崔某棋所为;儿童乐园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儿童乐园为安全设施且贴有警示标志等。李某发表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过举证期限,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可信,照片系昨天拍的,不能说明事发时儿童乐园情况。崔某棋发表意见:第一位与第二位证人所述不是事实,照片的意见同李某的意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从事餐饮等经营某动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李某随其父母在藏香阁公司就餐,与该公司已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藏香阁公司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法某判决藏香阁公司对李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藏香阁公司上诉称李某所受损害系第三方侵权造成及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所举证据因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起诉崔某棋与藏香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原审法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某决藏香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存在超出某某诉讼请求的情形;故藏香阁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合,违反法某规定等,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藏香阁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某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藏香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