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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为与被告XX食品厂(以下简称:XX食品厂)、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食品厂,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号X楼。

负责人黄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为与被告XX食品厂(以下简称:XX食品厂)、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许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08年9月8日8时08分许,在上海市外环便道近机场处,XX食品厂员工驾驶的登记在XX食品厂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XX食品厂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25,7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40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自行车损失)650元、律师费8,000元、查档费40元。首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食品厂辩称:其厂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其厂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8日8时08分许,在上海市外环便道近机场处,XX食品厂员工驾驶的登记在XX食品厂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XX食品厂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耳部裂伤、神经性耳聋等。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

3、事发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5,533.81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费用数额确认一致:医疗费25,705.81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查档费4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误工费8,791元。

审理中,因各方差距过大,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为员工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25,705.81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查档费4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误工费8,791元,予以准许。(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2,000元(1,000元/月×2个月)。(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举证等,确定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4)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75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5,000元。(9)关于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4,5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赔付。原告在收到前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25,533.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791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4,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食品厂应赔付原告吴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925.81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36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吴X应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所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XX食品厂人民币25,533.81元。

四、驳回原告吴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9.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4.97元,由原告吴X负担人民币126.97元,被告XX食品厂负担人民币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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