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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0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5年1月11日在延津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儿子,长子娄某天,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娄某天,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便回其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二人仍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婚前陪嫁品有:一台分体空调、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台29寸彩电、两个被子柜、一个挂衣架、一个方桌、六把椅子、一套沙发、五床铺盖、十个衬单。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现分居时间已达两年,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长子娄某天长期和被告一起生活,已建立起了较深父子感情,以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次子娄某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理;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婚前陪嫁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应返还其x元收益和被告辩称其婚后有x元外债,因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对方均否认,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娄某天由被告娄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娄某天由原告周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三、原告周某现存放在被告娄某某家的婚前陪嫁品(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请求改判婚生两个孩子均由上诉人抚养。娄某某答辩称: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周某原审庭审中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娄某某抚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双方婚生两个孩子,周某原审时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娄某某抚养,依据双方的诉请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抚养能力,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周某又要求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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