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214号起诉书指控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16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民冷新江家院里,因被害人李XX的丈夫王XX曾在原阳县X乡X村骂被告人黄某乙一事,被告人黄某乙和丈夫刘XX、儿子刘XX与被害人李XX及王XX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用左手将被害人李XX的右耳打伤,造成被害人李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此伤已构成轻伤(轻型)。

针对指控事实,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医学鉴定、法医学司法鉴定;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鼓膜穿孔图照报告、证明、伤情照片、现场图、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员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6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民冷新江家院里,因被害人李XX的丈夫王XX曾在原阳县X乡X村骂被告人黄某乙一事,被告人黄某乙和丈夫刘XX、儿子刘XX与被害人李XX及王XX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用左手将被害人李XX的右耳打伤,造成被害人李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此伤已构成轻伤(轻型)。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李利芳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XX的陈述;

3、证人王XX、刘XX、刘XX、刘XX、王XX、李XX、

冷XX、何XX、李XX、李XX、王XX、李XX、马XX、张XX、王XX证言;4、鉴定结论;5、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鼓膜照相报告、证明、伤情照片、现场图、原阳红十字医院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英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