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新年,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2年4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郑某硕。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加上被告脾气不好,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摧残,并且被告对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只是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在外不定期居住,是因为原告工作或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并非双方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并非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认为目前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可。1992年4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郑某硕。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月1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然婚后偶尔出现生气吵架,但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满良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