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1967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甘友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X区X路北一里,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打桌球时发生争执。李某一时激愤用铁管将黄某某的头部和胸背部打伤,致使黄某某肋骨骨折。经法法医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李某将黄某某打伤后打电话报警并将黄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家属亦支付黄某某医疗费1744.70元。
又查明,黄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81.8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的亲属与黄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744.70元)。李某的亲属代其已履行赔偿义务。黄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南宁市公安局(2009)南公西乡塘刑技法字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李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晖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甘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