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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申请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6‰,逾期利率14.4‰。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付本息到2010年7月15日,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3日被告欠利息730.81元。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本金x.2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09年3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联保协议一份,4、2009年3月1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贷款5万元整,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还至2010年7月15日,截止2010年9月3日仍欠本金x.2元,利息730.81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2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付本息到2010年7月15日。自2010年7月15日算至2010年9月3日还欠本金x.2元,利息730.81元。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然未到庭答辩、质证,但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贷款本金x.2元,利息730.81元(利息算至2010年9月3日,自2010年9月3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李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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