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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XX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XXXX公某(以下简称: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某。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系该公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某。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某。住所地:XXXX。

代表人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某员工。

原告XXX与被告XX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XX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XXXX公某(以下简称: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某、XX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保某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1月2日15时,XX驾驶被告XX公某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明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容局家属院门前时,适逢XXX沿该处人行道由北向南某过马路,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雁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治疗102天,经鉴定为五级、七某、和十级伤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7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13940元、交通费949元、住宿费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0413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4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7821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属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其公某仅认可原告手术期间需二人护理,病情进入稳定期后不需要二人护理,同时,还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否则护理费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不能同时享受。并且,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已经定残后不应需要后续治疗费。此外,希望法庭对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XX公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属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其公某仅认可原告手术期间需二人护理,病情进入稳定期后不需要二人护理,同时,还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否则护理费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不能同时享受。并且,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已经构成伤残,不应有后续治疗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工伤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此外,希望法庭对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XX保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某投有交强险,故其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某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西公某认字雁(201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1月02日15时许,XX驾驶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明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容局家属院门前时,适逢XXX沿该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某过道路,两者相撞,致X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救治,后于2011年1月6日至1月24日在该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外伤、脑挫伤。1月26日至2月25日在该院眼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视神经钝挫伤、左颌面部创伤修复术后。2011年2月25日至4月14日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下肢神经源性感觉及运动障碍;4、神经源性膀胱;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此次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长期留陪人,防止意外发生;3、定期泌尿外科及神经外科复诊,建议择期行膀胱造瘘;4、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102天。诉前,原告自行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5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X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后:1、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发神经源性膀胱,目前遗留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现评定为五级伤残;2、颅脑损伤致神经源性感觉、运动障碍,目前遗留左下肢肌力Ⅲ+级,现评定为七某伤残;3、左侧第2、3、5、6肋骨骨折,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陕XX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XX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XXX此次车祸受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左右(¥15000.00);2、被鉴定人XXX此次车祸受伤后目前身体状况需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1878.04元,全部由被告XXXX公某支付。此外,被告XXXX公某另向原告XXX支付现金11000元。

再查,原告XXX户籍为农业户籍,从2009年3月起暂某居住在雁塔区潘家庄,并办有暂某。在2008年6月与西安市X区长延堡XX公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从2011年1月起月工资为860元。该事故肇事车辆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XX公某,挂靠于被告XXXX公某,驾驶人XX为长安汽运公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XX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另查,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99元,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按日30元、住院共102天计算;3、营养费2040元,按日20元、住院共102天计算;4、误工费3870元,按月工资860元,定残前一日共135天计算,并提交原告与西安市X区长延堡XX公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某出具的月工资760元的工资表及“月收入为增加100元”的证明;5、护理费13940元,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其妻二人护理,并提交西安市X区XXX诊所出具的“XX月工资2300元”的证明,计算102天,护理费为7820元,其妻按日60元计算102天,护理费为6120元;6、定残后护理费41050元,提交鉴定结论,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按照2010年农民纯收入4105元,护理赔偿比例为50%,计算20年;7、交通费949元,提交票据;8、残疾赔偿金204035元,按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伤残五级、七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65计算,并提交2009年3月20日所办的暂某以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9、鉴定费2200元,提交票据;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门诊治疗费7元,依据票据计算;12、住宿费3770元,依据票据计算。以上总计30992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某、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某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侵害公某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某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及票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6878.04元,其中,被告XX公某支付141878.04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38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被告XX公某、XX公某认可原告手术期间需二人护理,故自事发之日2011年1月2日至1月24日共23天需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故按照日80元,住院102天(其中23天按照2人计算)、出院后结合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确定为33天,计算为126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部分,按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月工资为2858元,经鉴定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30%,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暂某为3年,计算为30869.1元。护理费共计为43509.1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故按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伤残等级为五级、七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65,计算为204035元;鉴定费22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规定,予以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770元为陪护人员陪护期间发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23092.14元,扣除被告长安汽运公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41878.04元、现金11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70214.1元。本案中,西安市公某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故被告XX保某作为交强险承保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XX公某作为车辆挂靠公某应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15021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某、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某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残疾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XXX公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43509.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0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之部分)、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61214.1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实际支付150214.1元;被告XXX公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被告XXX公某、XXX公某共同承担。因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贾泉俊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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