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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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上列三被告人于2010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追(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对两案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下午,原长流(已判刑)得知其妻樊某甲与邻居樊某乙发生争执,便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乘坐由殷某某驾驶的车辆一起赶到西韩村。被告人吴某某与原长流一起殴打樊某乙,被告人赵某某与樊某乙之子樊某乙厮打。樊某乙逃离时被被告人殷某某拦截,吴某某、原长流再次赶到并殴打樊,期间原长流持木棍将樊某乙右眼打伤。致樊某眼球缺失,系重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赔偿樊某乙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殷某某赔偿樊某乙经济损失x元;樊某乙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乙陈述,证人樊某甲、王某、樊某乙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原长流的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殷某某参与殴打他人并构成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三被告人能够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减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平时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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