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魏茂东(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深蓝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洪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价值1970元。
二、2010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魏茂东(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安居新苑小区南楼南单元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洪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王××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魏茂东(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深蓝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洪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价值1970元。
二、2010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魏茂东(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安居新苑小区南楼南单元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3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已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
1、物证被盗嘉陵牌摩托车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盗窃现场所处的具体位置。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到案的相关情况。
5、书证助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等证实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的扣押、发还情况。
8、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与摩托车的总价值为2270元。
9、被害人洪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3日21时许,其发现放在向阳路深蓝网吧门口的蓝色、骑式二轮电动自行车被盗。
10、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15日晚上,其将嘉陵牌摩托车停放在本市X路安居新苑小区南楼南单元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
1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8月3日20时许,其伙同“小魏”在本市X路西一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骑式电动自行车;2010年8月16日3时许,其伙同“小魏”在劳动路南一个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2010年8月20日晚,“小魏”开着前几天偷的摩托车和其一起转到引黄某时被民警抓住。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