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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被告到彭水县X镇务工认识一已婚妇女周×,后二人非法同居生活。十余年来,被告不管不顾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徐××离婚,由被告支付原告三个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X镇X路X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辩称,多年来,我一直为了家庭的生计在外打拼,三个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都是我在负担,我也没有第三者插足,从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4、5月相识后,开始恋爱。1990年5月1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日因原结婚证损毁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徐×甲,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徐×乙,生于X年X月X日,子徐×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从1995年开始,被告到彭水县X镇务工。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了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汇给徐×甲、徐×乙、徐×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又生育了三个子女,从相识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遂导致了夫妻不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锋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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