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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10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这x元钱是李某乙借李某甲的和我合伙的入股钱。

被告李某乙认可原告李某甲所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因合伙经营车辆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张某某、李某乙。2004年10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款项x元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的钱款系李某乙所借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书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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