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XXXX,现住XXXX。
法定代理人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XXXX,现住XXXX。系原告之母。
被告XXXX有某,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XXXX。
被告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XXXX。
被告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XXXX。
被告XXXX保某股份有某陕西分公某,住所地:XXXX。
代表人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年X月X日出生,籍住XXXX,现住XXXX。系该公某员工。
原告XXX与被告XXXX有某(以下简称:XX公某)、XX、XXX、XXXX保某股份有某陕西分公某(以下简称: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法定代理人X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被告XX保某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4月29日16时40分许,其在西安华中科技学院门口的公某上行走时,被告XX驾驶陕x号出租车将其撞倒,后送往521医院救治,经检查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耳鼓膜损伤,共住院35天。此事故经交警认定,XX负主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其家庭造成了极大家庭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3278.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某辩称,其愿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中的误某及精神损失费主张无法律依据。
被告XX辩称,肇事车辆亦投有某强险,应由保某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其愿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被告XXX辩称,其愿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中的误某及精神损失费主张无法律依据。
被告XX保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某确投有某强险,其公某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雁公某认字(2011)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4月29日16时40分,XX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长安南某由南某北行驶至西安华中科技学院门口时,适逢XXX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因XX观察不周,所驾驶的机动车与XXX相撞,致XXX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花费急救费482元,住院医疗费10170元。其中,原告支付7670元,被告XX、XXX共同支付2982元。原告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3日共住院35天,经医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中颅底骨折(左)、头皮下血肿(颞顶、左);2、左耳鼓膜外伤;3、蓝鼓膜。出院医嘱记载:如有某痛、头昏,食欲减退及时复查。如有某他不适,继续检查。耳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1551.7元。另查,陕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车主为被告XX公某,被告XXX为车辆承包人,被告XX为XXX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某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11721.7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票据11721.7元,原告承认被告XXX、XX已支付住院费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日30元、住院35天计算;3、营养费875元,按照日25元,计算住院35天;4、护理费8843.18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XXX、原告母亲XXX2人护理,按其父月工资4579.88元计算35天为5343.18元,并提交XX三局基础分局阿海项目部出具的“月工资4579.88元”证某、XX三局职工工资签收卡。按其母XXX月收入3000元计算35天为3500元,并提交韦曲街道办事处XXX村委会出具的“XXX租用本村X组XX房屋从事超市经营,月收入叁仟余元”的证某及租房合同;5、误某2000元,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入学导致学费损失,提交西安XX中学出具的证某及学费发票;6、交通费1940元,提交票据;7、住宿费400元,因病就已发生的住宿费用,提交票据;8、精神损失费8000元。以上总计34830.1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某、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某、工资条、票据、行驶证某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某。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侵害公某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某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为12203.7元,其中,原告垫付9221.7元,被告XXX、XX共同支付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日20元计算住院35天为700元;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某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完税凭证某因护理的误某证某,故按照1人护理、日70元标准计算住院35天为2450元;误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4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303.7元,其中,被告XXX、XX已支付医疗费2982元。本案中,因原告上述损失1432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故被告联合保某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某股份有某陕西分公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医疗费9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00元,共计1432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承担63元,由被告XXX承担569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