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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绿葳高新林业果树研究所与被告濮阳县渠村乡安邱村村委会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绿葳高新林业果树研究所。

负责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濮阳县司法局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男,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濮阳市绿葳高新林业果树研究所诉被告濮阳县X乡X村委会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市绿葳高新林业果树研究所负责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濮阳县X乡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凤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建立造纸用材林基地,被告划出约800亩本村土地用于种植树木,被告义务,负责搞好田内基本建设,树苗管理,服从技术指导,成材林的砍伐、装运等劳务用工,发现植保问题及时向原告汇报等。原告义务,负责树苗提供,立地项目的具体指导,栽种模式设计,成才和育苗的销售,苗木或林地化学肥料供应与防治病虫害药物的供给等。合作期限为6年,自2002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利润分成:收入总成本扣除合理开支后的净利润按5:5分成;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树苗,2002年x棵,2003年x棵,共计x棵,价值x.1元。另原告为运输树苗花费6600元,管理费3810元。被告收到树苗后也积极组织村民栽种,面积达800亩,于2002年经过了市县林业部门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国家按政策给退耕还林村户补助苗款,每年又进行了粮补。林木长势良好,随着林木长大成材,自2006年开始,被告村民擅自对种植的林木乱砍滥伐,破坏造林成果。原告发现问题后立即提醒被告履行看护职责,并多次向林业执法部门及派出所报案,多次当场抓获砍伐村民,但被告却视而不见,故意放任村民砍伐,致使原告的应得利益无法实现。据原告推测可得利益约为200万余元,由于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x.1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牛某景签订的推广技术合作合同带有一定性的欺诈性、虚假性。2002年3月份,邻村的刘某甲打着濮阳市绿葳高新林业果树研究所的旗号,在渠村一带推广什么高新特稀优质速生杨树苗,在刘某甲的大肆吹虚诱惑下,使一些人陷入错误的欺诈而信以为真,渠村X村与刘某甲签了一份合作合同,我村的牛某景在没有和村委领导班子商量研究,也无让各组组长和群众代表通过,私自擅作主张与刘某甲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见原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村村民在不知真实的情况下,投力出资,整理土地800来亩,欲等刘某甲的优质速生杨树苗,到三月底,刘某甲陆续运来杨树苗,村民一看树苗大部分是半干状态,残缺不齐的劣质树苗,人们意味着是上级政府分发的,反正不要钱,便都按要求栽上。栽上后,经过人们精心管理,结果是成活率很低,就是有成活的长势很差,遭受病虫害不断,根本生长不成成材林木。后经县、乡林业行政部查看验证,于2005年至2006年底督促全部采伐更换。三、四年来使我村的800亩土地的各户林农遭到了很大的损失。刘某甲所供应的所谓“速生杨”树苗,自原告把树苗卸下车后,就不见人影,根本没有技术人员指导,也没有供应过化肥和防治病虫害的药物。而实质原告推广的不是优质速生杨,来以劣充优欺骗林农,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欺诈要件和特征,对此,渠村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安邱村X个村X组长的证明、关寨村委会的证明,均已证事实。原告诉称:“林木长势良好,随着林木长大成材,自2006年开始,被告村民擅自乱砍滥伐,破坏造林成果”等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空谈,其诉称理由即不是事实,也不能成立,而是原告欲以其理由来讹骗我村村民的树苗款。二、原告是合作合同的彻底违约者,应承担我村村民造成损失的责任。在合作合同第(二)条款五项中,原告已明确承诺:1、负责树苗、种苗资源速生杨按付到位,树苗不计价。2、负责立地项目中的技术指导,栽种模式的设计,成材和育成苗的销售。3、负责苗木或林地化学肥料的供应及防治病虫害药物的供应。4、以乙方名义负责办理林地产权证书。5、参入销售中的财务管理。这五项条款即是双方的约定,也是原告给林农的承诺,但是原告没有一项能够履行,统统违约。其事实:1、原告在没有取得推广技术的资格,也没有什么高新优质速生杨苗,而是原告不知从那里弄来没有经过试验的、不适用的劣质杨树苗,即没有试验证明,又没有新产品推广的许可证明,也没有科技部门登记和鉴定证明。2、原告自始没有履行技术指导措施。3、该树苗栽种后,成活率偏低,病虫害严重,原告没有供应任何化肥和防治药物。4、原告没有办理林地产权证书。5、原告没有参入任何管理,这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履行。由此,原告尽皆违约,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我村X组X亩地荒废2年,直接损失达9万元之多。四年来,800亩林地损失每亩每年都在1000多元,损失数额达3百多万元。《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基于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因其过错给我村广大林农造成损失。近几年来,因原告推广的劣质杨树苗和牛某景签订的合作合同,使我村各户林农造成的损失是牵连千家万户的群众性利益,广大村民们都很气愤,其怨声载道,纷纷扬扬,多年来形成村内不稳定局面,也曾多次找县、乡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处理,我村委会配合乡政府多次做说服解释工作,未有造成不稳定的严重后果。至如今,原告不顾事实,无视法律,以恶人先告状的作法,诉至法院,来挑起事端,又激起了我村广大群众的气愤情绪,很可能联名上访,把刘某甲和牛某景因签定的合作合同导致坑害林农的事实向上级反映举报,要求依法处理,一旦我村广大林农起来较劲,原告该怎样对待只要刘某甲有证据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保证胜算,我安邱村委会无所谓,上有牛某景,下有各家各户林农来承担支撑,可以说我村委会现在班子能够一推六二五。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是事实,也不能成立,他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我村委会是违约者来承担责任,而实质事实是原告以欺诈的手段来推广林业新技术和牛某景私签合作合同,是坑农害农因果,原告是彻底的违约者,致使我安邱村广大农业劳动者受到侵害,遭到巨大损失,不要说原告无理起诉来主张权利,我安邱村广大群众一定会和刘某甲算总帐,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看到底谁赔偿谁。对此,请求法院慎重处理,公断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第1份、原告濮阳市绿葳高新林业果树研究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2份、原告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复印件(原件在市科委年审),第3份、濮阳市民政局濮民文[2010]X号文件要求年审,第4份、年审申报表2份(附濮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濮阳市民政局批复文件)。以上证明原告有合法主体资格,原告是于2000年经濮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同意成立的科技机构,主要从事新、特、稀、优林业果树新品种的引进推广、研究开发等,符合合作合同的技术资格要求,现登记证书在年审中,不是被告主张虚假和欺诈。第二组第1份、被告与原告双方代表人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第2份、被告安邱村委会、村委成员及小组代表、村民等分别于2002年、2003年共16次根据合作合同约定,收到原告提供的数苗x棵,其中2002年收x棵,2003年收x棵,第3份、2010年2月18日牛某景、牛某信证明2份,第4份、2010年2月18日李国让证明1份,第5份、2010年2月18日牛某信证明1份,第6份、渠村乡原陈乡长录音,附录音整理记录1份。以上证明:(1)原、被告双方有合作意向,双方代表人草签合同,并开始实际履行,植树具体亩数需要实际种植后丈量确定,故双方代表口头约定,以丈量后为合同准确数,待测量后再签订正式合同加盖公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2)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村委会换届选举,新届村委不承认合同关系,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中其他义务,双方就此产生纠纷。被告村村民擅自砍伐林木出售,造成原告利益无法收回,形成损失。第三组第1份、濮阳县林业局于2008年4月6日关于渠村乡安邱,关寨村退耕还林工程,林木被砍伐情况的报告1份,该报告能体现出以下内容:(1)包括被告在内的两村所栽林木因品种及成活率达到标准,被验收为退耕还林工程,群众因此享受国家苗木款及种林补贴、补助。(2)2006年以后,退耕还林,成才林木被村民砍伐,林业局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罚。(3)林业派出所对非法木材收购点因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被处以2000元罚款。(4)因原告多次向林业局反映合作造林发生纠纷,林业局调查后认为属民事纠纷,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第2份、2009年7月9日,濮阳县林业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体现以下几点内容:(1)林业局退耕还林办验收安邱、关寨两村造林情况,2002年两村造林621亩,2003年补植后共851亩。(2)建议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纠纷。(3)要进一步巩固造林成果。以上两份证明证实,双方约定的合作合同得到履行,经林业部验收为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取得显著成果,村民实际受益。该成果还要进一步巩固,而不是被告主张的造成了大量损失。第3份、濮阳县林业局及工作人员张XX,魏XX、林XX等证明l份,证实2007年以来被告村村民多次盗砍林木,林木受益权存在纠纷,接到多次举报,因特殊原因未处理。第4份、2007年4月3日,濮阳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第5份、2008年2月份,被告村村民张XX、牛XX、张XX等村民盗伐林木被当场抓获后,书写书面保证记载盗伐棵数及收购点李XX收购盗伐林木的部分木材数量现场测算数,李XX签字认可,第6份、村民盗伐林木被当场抓获录相资料及拍摄林木被砍伐部分情况照片。以上证明林木成材,并非被告主张大部分死亡,林木成材后被盗伐,被告不履行看护职责,在明知村民乱砍乱伐时没有制止,致使原告利益无法收回。第四组X、2002年、2003年原告购买树苗发票3张。2、运费收据8张。以上证明原告履行合作合同供应被告树苗来源及树苗运输花费具体情况,原告共计投入x.2元。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成本无法收回,直接损失客观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登记证明书,1、对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符合原告的业务范围,属推广农业技术成果的合作合同,属农业技术推广法来调。4、证明了原告的研究所成立和业务活动期间,有效期是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于2002年3月15日与牛某景签订的合作合同,不在其的有效期间,属违法行为,无效合同。二、合作合同,对合作合同有异议。1、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的当事人甲、乙方是村委会和研究所,而最后落款是牛某景和刘某甲个人签名,没有委托代理的委托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成立时间,属合同不成立。2、该合同是2002年3月15日签定,而原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是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该合同的签订不在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间,属违法签订,该合同无效。3、合同内容是属农业技术成果推广性质,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对方提供农业技术成果的登记证明、试验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等来作为合同的附件,原告没有这些证明,证明了原告推广的技术成果虚假性和行为的欺诈性。三、对7张运费条有异议不认可,该7张运费条均是白条,既没有运输车辆的车牌号,又没收款人的身份及指纹手印,也没有运输的起止点和所运物品的重量等。该7张白条,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和要求,其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四、对两张买树苗收据单据有异议不认可,1、2003年3月30日的一张“没有写明品种、名称、没有单价”印章是“业务专章”不是收款机构,“收到”二字与其它字体不是一笔形成,属另加二字,系兰压红,购买树苗应有买卖合同,而没有合同印证,显失真实性。2、2002年3月31日收据,(1)该单据属“存根联”,不能作为收款凭证。对两张收据综合质证意见:两张票据的形式不规范,显失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五、对收到树苗收据条,1、对两张盖公章的印章无异议,对牛某景三字有异议,不是牛某景亲笔所写,存有虚假性。2、其它的都有异议,不认可。是不是牛某景、牛某信本人所写,有质疑,不是牛某景亲笔字体。3、其他收树苗条都不认定,与本案无关。六、对濮阳县林业局证明,有异议。1、是否合资问题,后又补证明,属不知道,用词不妥。2、没异议的是证明了自2007年以来对原告推广的树苗已产生纠纷争议。3、又证明2007年以来未发现采伐对象,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七、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1、2007年3月原告推广的林木,已经县、乡同意采伐更换,不能证明是与原告推广的林木有关。2、在安邱村没有张永参其人,其违法事实和证据部分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该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为对抗原告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渠村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2、濮阳县林业局证明一份,3、关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供应的树苗不合适在本地推广种植,其病虫害严重,大多数死亡,于2005年、2006年经政府督促,已全部更新。又证明了原告严重违约,没有履行应尽义务。4、李XX证明一份,5、韩XX证明一份,6、李XX证明一份,7、牛某保证明一份,8、牛XX证明一份,9、牛XX证明一份,10、证明了:原告与牛XX签订的合作合同,没有通过群众代表通过,属牛某景的擅自行为,原告推广供应的树苗不是合同规定的速生杨,其树苗不适合当地种植,原告严重违约,给安邱村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出证单位不具有出证的资格,树木是否适合种植,应由鉴定单位出具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2,我们认为林业局的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3,无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内容上不属实,另外关寨村委会与原告有厉害关系,有对立的利益关系,证词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观点相互矛盾。对6份证言,6村民均是被告村村民,我们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此案与他们均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词不客观不证实,并且相互矛盾,对合同,村民不知道合同的存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村民讲树木的生长情况、金额损失均不是事实,如果存在,村民应该维权,但是至今没有任何人向原告主张权利。说明村民说的不属实,从部分证言中可以看出树苗是原告送的树苗,并收到种植。这些证词均不能证实。

本案通过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合同一份,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村支书签了名字。合同主要约定,建立造纸用材林基地,被告划出约800亩本村土地用于种植树木;被告义务:1、负责搞好田内基本建设,负责树苗栽培、施肥、浇水、修剪、除草、排涝、病虫害防治、看守管护,成材林的砍伐、装运等劳务用工。2、无条件服从技术指导,发现植保问题及时向原告汇报等。原告义务:1、负责树苗提供,按时到位,树苗种苗不计价。2、立地项目的具体指导,栽种模式设计,成才和育苗的销售,苗木或林地化学肥料供应与防治病虫害药物的供给等;合作期限为6年,自2002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利润分成:收入总成本扣除合理开支后的净利润按5:5分成;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树苗,2002年x棵,2003年x棵,计x棵,价值x.1元。另原告为运输树苗花费6600元。被告收到树苗后积极组织村民栽种,面积达800亩,于2002年经过了市县林业部门退耕还林工程验收。被告每年每亩得到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苗款70元。树苗种上后,由于自然灾害、管理不善、偷盗砍伐等原因致使树木逐年减少,至2005年、2006年时被告村民就将合作的800亩林地全部更新。

另查,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条例》退耕地造林每年每亩补助160元(含粮补140元,生活补20元),生态林补8年,经济林补助5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种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合同被告未加盖公章,但当时村委负责人签上了名字,且村委已按合同约定组织村民进行了栽种,合同系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购买并运送了树苗,有证据的支出费用计x.1元。原告支出后,却未得到预期利益,原告确实受到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由于原告违约,树苗成活率低,致使被告800亩林地4年没有收益,每亩每年损失都在1000多元,总损失额达300万余元,原告不能让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栽树,均想创利收益,由于树木的死亡,致使双方不但没有达到预期利益,还均受到巨大经济损失。树木死亡、更新原因多种,且树木成长时间长,起诉至法院时原貌早已不存在,法院无法调查收集证据。双方提交证据亦均不能证明对方是违约方和责任方,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均有违约,双方又各有损失,从公平原则看,双方损失应当各自承担。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濮阳市绿葳高新林业果树研究所对被告濮阳县X乡X村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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