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黄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XX。
委托代理人沈XX(系被告丈夫XX。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窦XX,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戴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明,2009年9月6日13时许,蔡XX驾驶被告戴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蔡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负事故责任。另,肇事沪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向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戴XX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计人民币x.15元。
二、被告戴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戴XX已经支付的6967.1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3967.15元;上述款项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7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