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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07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5年12月12日20时许,王红跃(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等人,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张XX以对帐为由从河南省淅川县县城骗至南阳市区,拘禁于南阳市银河宾馆。期间,程某某对张XX进行殴打。后又将张XX拘禁于中南宾馆、航天宾馆。12月15日早上,张XX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逃脱,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报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跃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在判决宣告以前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马X、程XX、冯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跃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均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在判决宣告以前的其他罪行,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程某某刑期自2006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冯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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