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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中技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同事曹斌、史某某等人酒后途经秦州区X路X路口由北向南过马路时,将王某驾驶的微型小货车拦住并踢坏车头塑料装饰板,王某下车索赔时与贾某某发生争执,双方撕扯过程中贾某某将王某右手踢伤。王某伤情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王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贾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贾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曹斌、史某某、刘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手册,C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贾某某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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