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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朱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经名哈如尼,男,生于X年X月X日,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日被羁押,1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日被羁押,1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昊泰(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陈某、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2月,在兰州市西关十字国美电器商店门口,多次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2010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在天水市秦州区X镇给张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71.65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朱某辩解,其不知马某某让其携带的是海洛因,也不知马某某来天水是贩卖毒品。辩护人陈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情节一般,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尚好。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3日、4日,在兰州市西关十字国美电器商店门口,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获赃款1200元。被告人马某某、朱某预谋,由朱某携带马某某的海洛因二人到天水贩卖。2010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和朱某在天水市秦州区X镇给张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5克,人民币1400元,手机2部;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查获海洛因71.5克,电子秤2个,手机2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日、3日、4日,在兰州市西关十字国美电器商店门口,马某某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获赃款1200元。2010年1月1日,马某某、朱某在天水市秦州区X镇给其贩卖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

2、收缴毒品清单及照片,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朱某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系海洛因及其净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违反国家对控制药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陈某和王某某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朱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二、赃款12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称2个、手机4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米锋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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