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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及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3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系被告人陈某甲之兄。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4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4月份至2010年3月份,窜至朱砂镇X村、板张庄村X村等地先后七次盗割电缆线计38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765元。

2、2009年6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陈某甲手里收购电缆铜线70市斤,价值161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许县网通公司及工作人员被盗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扣押物品清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陈某甲盗窃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2、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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