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天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吵闹闹,被告不让我父母亲进门,还经常威胁我,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自200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冉×甲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属于我的部分自愿赠予冉×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都是因为关于老人扶养的一些事情而吵吵闹闹,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裂痕,但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1990年1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冉×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本县公安局职工宿舍房屋一套。双方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9000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材料,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长期以来夫妻感情正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不影响夫妻实质感情。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互相改正过去的不足,重新搞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冉××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天沛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