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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汉滨区流水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滨区流水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单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汉滨区流水中心卫生院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熊登英因感冒到流水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感冒、支气管炎。治疗过程中,熊登英出现皮肤瘙痒、发红的情况,病情加重。27日,流水卫生院发出了病危通知书,该通知书未发给患者熊登英家属,而是发给了病危中的熊登英,并且由医院代为签名,签名处为熊登英的指印。28日,转入安康中心医院治疗,经安康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患者熊登英于2009年10月1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双侧肺炎;2、脾功能亢进;3、继发肾功能不全;4、Ⅰ型呼吸衰竭。安康职业技术学院尸检报告初步诊断为:1、双侧肺炎伴胸腔积液;2、肝肿大;3、回某中下段出血坏死病理检验报告书病理诊断为:1、双侧肺间质性肺炎;2、非特异性心肌炎;3、非特异性肠炎(回某中下段、回某、结肠大部);4、慢性中度病毒性肝炎;5、慢性浅表性胃炎;6、子宫内膜增殖性改变;7、脑、肾脏、胰腺、脾等组织呈死后改变。2010年元月,汉滨区卫生局委托安康市法学会对死者熊登英做医疗事故鉴定,安康市法学会鉴定书分析意见:1、根据现有资料,医方出入院时诊断重感冒、支气管炎基本正确,与疾病后来发展相符合,医方采用抗炎、抗病毒及支持治疗,基本符合治疗原则。死亡时间系重症肺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已经发生了过敏反应,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治疗措施,但针对药物过敏,处理仍有缺陷;3、医方在治疗过程中,用药繁杂,且有些药物用法,用量欠恰当。虽然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上缺陷,但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接医疗事故认定报告后,何某甲、何某乙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流水卫生院对熊登英的治疗过程有无过错进行鉴定,结论为,汉滨区流水卫生院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流水卫生院在为熊登英诊治过程中又一次尿常规查出有蛋白后未复查尿常规,病人述大便有血,未查粪常规,对病情观察不详细,患者出现低血压后处理不及时,未能预料到药物迟发型过敏反应,过敏反应发生后也未能及时处理。鉴定结论为:流水卫生院在为熊登英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熊登英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7510.52元。另查明,熊登英在医院治疗时,主治大夫马世波无行医资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汉滨区流水中心卫生院赔偿何某甲、何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二、一审诉讼费2200元,上诉费2200元,由流水中心卫生院负担2200元,由何某甲、何某乙负担22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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