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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敬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某,被害人江×骑自行某在其前面同向行某,至肇事地点209国道x+650M(即贵港市X村路段)处时,由于被告人廖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在东侧路外,车上所载木板废料压到江×,造成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某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复印件、委托书、申请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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