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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李某某、翟某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张某某,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翟某某、刘某乙、宋新敏、周占红和张军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26日原告撤回了对宋新敏、周占红和张军峰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10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煤集团东风电厂大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豫x号农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乙,被告翟某某承包被告刘某乙的该车用于运输,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翟某某雇佣司机,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9元、护理费5141元(护理97天)、误工费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主张。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不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系被告翟某某雇佣司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不应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造成事故,原告也存在过错;3、被告刘某乙作为豫x号农用车实际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在交强险相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某某辩称,1、被告是受实际车主被告刘某乙的委托移动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刘某乙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相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乙和原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0时左右,被告翟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煤集团东风电厂大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曹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7天(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5月14日),支出医疗费x.39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肝脏破裂、双肺挫伤、双侧锁骨、肩胛骨、右侧第4、8肋骨骨折。被告翟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800元。河南x号农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翟某某。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笔录2份。

被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6份。

本院对被告刘某乙、李某某、翟某某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雇主被告翟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该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乙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刘某乙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39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新密市东华造纸厂证明一份,效力较低,且原告没有提供张巧红护理原告的有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以365天计算)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为4579.4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59元不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日1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营养费为970元,上述共计x.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5元,由被告翟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38.46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x.39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翟某某已支付的7800元,被告翟某某共赔偿原告曹某某x.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乙对被告翟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x.46元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6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126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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