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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且被告韩某某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也没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马文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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