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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5月17日,兰某某(另案处理)以租车为名骗取了柳州市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海南马自达福美来小汽车一辆,随后将车交由韦某某(另案处理)以底价7500元出卖,随后韦某某又将该车交给“小某”(另案处理)负责卖出。“小某”通过出卖小轿车广告联系上被告人周某某,邀约周某某到合山市看车,2009年5月27日21时许,周某某接受“小弟”的邀约到合山市看车,后周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x元购买。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x元。案发后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人兰某某、韦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员工覃某某、证人罗某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永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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