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汉族,65岁。
被告滕某,女,汉族,34岁。
原告卢某诉被告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11时,在中原中路农贸市场内,原告收废纸箱过程中与市场内商户即本案被告滕某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并踢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17时被其女儿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2日,医疗费用总计4335.8元。原告女儿于2010年11月13日9时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三官庙服务站报案。最后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警方调解失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真诚书面道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35.8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833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某辩称,2010年11月12日10点多钟,被告正在郑州市X路X号农贸市场卖水果,在该农贸市场专门收废品的原告到被告这里收纸箱,问被告有纸箱没有,被告说有,在称纸箱时,原告问被告的称是否管用,被告说管用,就是称有条腿有点毛病,但是准的,原告说称有问题,当时正在购买被告水果的人也不要水果了,被告也生气了,让原告走,原告就往被告跟前凑,和被告吵了起来,被告怕影响生意,摆手示意让原告离开,原告身后有她的三轮车,原告往后一退,顺着三轮车倒在了地上,当时原告起来后又和被告吵架,让市场的人劝开了。后来原告推着三轮车走了,到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又来到市场找被告,说她头疼,让被告给她看病。事发后中午被告回家遇到原告,就问她碰到哪里没有,原告说没事,就是生被告的气,休息一下就好了。上午到下午中间间隔六个多小时,原告才去医院,让被告出医疗费。后又通过报案将被告送至郑州市X区拘留所行政拘留5日。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农贸市场院内,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废品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原告于当日17时许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就诊,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右肺中叶切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335.8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向原告真诚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针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李XX误工证明原件一份、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的何XX误工证明原件一份、何XX请假条复印件两份、户主为何XX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何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卢某女儿何XX、何XX丈夫李XX因陪护原告卢某误工损失分别为279元、1306元,共计1585元。针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原件共30张,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共计300元。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中心医院营养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卢某为此支出伙食及营养补助费300元。针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原告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汇总清单、原告卢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集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侵权事实成立。针对原告4335.8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诊断证明及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针对10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何XX及女婿李XX护理。因郑州市中心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采用的系I级护理,故除医院护理外,对原告的护理以一人为宜,本院对原告女婿李XX的护理行为不予支持,对原告之女何XX的护理行为予以支持,结合何XX的误工情况,护理费为279元。针对原告15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数额为737(x/365×12)元。针对原告3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原件共3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共计30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5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中心医院营养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伙食及营养补助费300元。因该证据未加盖郑州市中心医院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5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4335.8元、护理费279元、误工费73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及营养费120元。总计5971.8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波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郭世贵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