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5时40分,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皖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陈某甲湖镇X镇X村途中,行至S103线107千米+500米处时,被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民警查获。遂传唤陈某甲至交警三中队接受呼气式酒精测验仪检测,检测结果为x/x,后至枞阳县第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当日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x,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谈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铜市疾控交检字(11)第X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社华
审判员许明正
审判员吴某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洪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