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1957年5月26日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与被告李某、周某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安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特别授权)、王某戊,被告李某,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所有人为陆安达公司的豫P-x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国道x公路与省道x公路绕转盘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吴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头部等处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吴某甲两处伤残,分别为5级和10级。肇事车辆豫P-x号车在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损害赔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余损失x.71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后,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李某、陆安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36元。
被告李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我的车投有保险,应按规定赔偿。
被告陆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赔偿实行分项制,死亡、残疾最高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x元,财产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陆安达公司的豫P-x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国道x公路与省道x公路绕转盘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吴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头部等处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吴某甲和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吴某甲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两次住院9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7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956.97元,经医院批准院外购药7150元,另外,在初次抢救时,被告李某为原告吴某甲支付医疗费501元,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另给付原告吴某甲之妻周某丙现金x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豫P-x号车以被告陆安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损害赔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余损失x.71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后,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李某、陆安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36元。
在审理中,原告吴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吴某甲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两次住院所支付住院医疗费x.77元,有关部门报销x.77元,下余x元未解决。原告吴某甲和其妻周某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告曹某某有两个子女,与原告吴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实际所有的车辆豫P-x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以被告陆安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运输。豫P-x号车在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双方已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豫P-x号货车以被告陆安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运输,该公司负有管理职责,故该二被告均系赔偿主体,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李某和陆安达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由于豫P-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某和陆安达公司承担损失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不得超过投保人保险的限额。余额仍由被告李某和陆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77元,已报销x.77元,余额x元未解决。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x.97元(含被告李某支付的501元);2.误工费自2009年9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5月21日计算251天,每天106.46元,为x.4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96天二人护理,每天按47.21元计算,合计9064.32元,另因原告吴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出院后癫痫症状经常发作,发作时意识丧失且有语言障碍,需长期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3年,护理费用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2880元;5、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96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61%=x.03元;8、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乙的生活费为5年×9566.99元/年÷2×61%=x.66元,原告曹某某的生活费为5年×9566.99元/年÷2×61%=x.66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共计x.10元。被告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元,赔偿三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元;余额为x.10(x.10元-x元),按50%计算为x.0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周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计x元,余额x.05元(含被告李某支付的x元)由被告李某和陆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x元(含被告李某支付的501元医疗费);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x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x.05元(含被告李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周某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8元,原告负担3254元,被告李某负担66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雷金中
审判员蔡昆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