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郴州工区退休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月15日和2月15日,公诉机关均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均同意并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同年3月1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2年4月12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从1996年开始修炼法轮功,被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之后,仍然执迷不悟,继续修炼、传播法轮功,并从2010年开始,根据邪教刊物《明慧周刊》提供的方法,在家从互联网上下载制作邪教内容宣传物品,并将制作好的宣传物品通过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社会传播。2011年8月20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吴某乙住所进行搜查,当场从被告人吴某乙家中搜查出吴某乙制作的转法轮、法轮大法等书籍82本、明慧周刊195册、光碟59张、磁带13盘、10元人民币15张、护身符12张、法轮功宣传卡19张、电脑1台、打印机1台、碳粉10盒、硒鼓1个等物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贺某某提出被告人吴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系广州铁路集团衡阳工务段郴州工区退休职工,自1996年5月份开始修炼法轮功。1999年“法轮功”被定性为邪教组织后,国家禁止公民修练或传播“法轮功”,被告人吴某乙明知上述规定仍继续修炼法轮功。2000年1月23日,因进京“弘法”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7日,又因修炼法轮功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吴某乙被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之后,依然执迷不悟,仍痴迷修炼、传播“法轮功”,并于2010年开始,根据邪教刊物《明慧周刊》提供的方法,利用其女儿吴某丙家用电脑,在家从互联网上下载资料用于制作邪教内容宣传物品,并将制作好的带有邪教内容的宣传物品除留作自用外,还通过“法轮功”人员罗某某等人向社会传播。2011年8月20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吴某乙住所依法进行搜查时,当场从吴某乙家中查获被告人吴某乙制作的转法轮九评共产党28本、法轮大法书刊41本、转法轮大法书刊13本、李某志画像1张、《明慧周刊》195册(小册)、光碟59张、法轮大法音乐磁带13盘、面值10元人民币的反面印有“法轮大法好、常练福无边15张、护身符12张、法轮功宣传卡19张以及制作“法轮功”资料的作案工具佳普电脑1台、佳能牌打印机1台、碳粉10盒、硒鼓1个、订书机4个及订书针19盒。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乙从事“法轮功”资料制作场所的概貌特征。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乙的住宅进行搜查的合法性。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20日对被告人吴某乙家搜查后,依法扣押《明慧周刊》195册(小册)、转法轮九评共产党28本、法轮大法书刊41本、转法轮大法书刊13本、光碟59张、法轮大法音乐磁带13盘、10元面值人民币15张(反面印有“法轮大法好、常练福无边)、护身符12张、法轮功宣传卡19张、李某志画像1张以及制作“法轮功”资料的作案工具惠普电脑1台、佳能打印机1台、碳粉10盒、硒鼓1个、订书机4个及订书针19盒。
4、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非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因修练“法轮功”被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的事实。
6、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乙系其父亲于1996年开始修练法轮功。被告人吴某乙一、二年前开始从互联网下载制作法轮功资料,并将其所制作的法轮功资料送给练功的朋友。
7、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乙系其丈夫,于1996年开始修练法轮功,并发现有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婆经常到被告人吴某乙处来拿法轮功资料。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是别人送给他练功的,但拒绝证明是何人送的事实。
9、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明,他是从《明慧周报》上面介绍的如何进入明慧网站的方法进入的,然后按照上面讲的方法进行下载打印。他下载制作的“法轮功”书籍主要是《转法轮》等内容的,资料主要是《明慧周刊》和《明慧周报》等小册子,小册子几乎是每周都翻一次,他一般每周都印一些出来看,周刊、周报一般都是在每周六、周日就予以更新,他下载《明慧周刊》、《明慧周报》有一年多时间长了。他的一个功友名叫罗某某的让他印的,钱上面的字是用打印机印上去的,印上去的方法是按《明慧周报》教的方法,从明慧网站上下载的打印模块打印的,打印的1元的纸币大约有100多张,打印的10元的纸币大约有20余张,钱都是罗某某拿来的。
10、被告人吴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国家禁止修炼法轮功,仍然进行修炼,还利用互联网下载制作修炼法轮功的书刊转法轮九评共产党28本、法轮大法书刊41本、转法轮大法书刊13本、李某志画像1张、《明慧周刊》195册(小册)、光碟59张等资料,并散发给其他法轮功修炼者,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的作案工具惠普电脑1台、佳能打印机1台、硒鼓1个、碳粉10盒、订书机4个、订书针19盒,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某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某、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某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