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乙在夏邑县蓝波湾工地上多次盗窃工地上的水泥、钢某、钢某和卡扣,价值20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杨某乙的个人基本信息、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一x、宋xx、刘二x、朱xx、韩xx、杨xx、陈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