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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捕前住贵州省德江县X村,农民。200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17日被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定边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永璞、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安某窜至定边县X区X号楼X单元,攀爬至X室,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李小海人民币360元,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同单元X室,盗窃被害人高莉人民币6000元、黄金挂坠1个,价值人民币3178元,盗窃被害人高燕人民币400元予以挥霍,案发退还被害人李小海人民币400元,退还被害人高莉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宾馆住宿登记卡、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17日被减余刑后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予以盗窃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安某在前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前、后两罪均系盗窃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文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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